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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2002年1月29日,冯先生通过李先生(一家私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)担任担保人,在中国银行某市支行持有个人长城宣誓卡。时限至2004年1月。长城卡申请表附有担保项目,担保人在长城卡项下欠款时,处于“持卡人必须还款或未按银行规定期限还款”的过程中,他被迫承担连带责任,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。李某所做的,担保人签约至2002年6月30日,总金额为1.3万。2002年7月4日至8日,冯某的信用卡公司在该商场欠下4元钱。2002年11月,该行起诉最高法院,执行李某企业大部分资产核销冯某欠款。有三种观点:应该如何定性分析冯的行为?第一种私见认为,冯某的非法获胜原则优于规定限额(5000元),根据民法第196条规定,第一款第(一)项和第二款构成宣誓证。第二种意见是冯某没有人按规定还债,但其担保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还清银行与冯某之间的债权,这就变成了李某与冯某之间的密切债权关系,担保人。应当运用民事法律法规对债权进行规制。冯不构成第三种私人意见。由于冯某主观上有非法侵占公私财产的政策,银行确实没有遭受损失的经历,但担保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。评冯的构成:第二种私人意见产生的原因有:1。《中国长城卡申请表》载明担保事项,并载明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。担保人点名并同意对该项目一视同仁,李先生根据适当的担保法有关于担保人资格的规定。银行还要求担保人李某按照《担保法》的规定,按合同约定履行公司2号担保。持卡人冯某之所以欠债,是因为担保人李某对古代社会的诈骗罪负有责任。诈骗罪在古代社会是一种双重现象,它不仅涵盖了国内金融业的守望,也涵盖了公共资产和私人资产。在本案中,冯某的任何行为都没有损害国内普通金融业的守望,也没有损害银行的全部资产权利。担保人李某在还清欠款后,与冯某形成了新的亲密关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法》、《担保法》等民事法规,李某得以向冯某追偿