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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8年6月,一名工人进入出版行业。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规定,工人a的门卫室是征收部门。双方同意a工人的工资为1500元/月。2002年8月以后,工资降到2000元/月。基本工资为1000元+门卫工资500元+奖励500元。我部职工合并杂志社,制定了《文号》规定:“杂志社全体职工与征集部门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工资重新协商确定。”2004年12月1日,某公司出版并提供的《企业职工安装风格》格式规定:“企业职工不同意上述方案的,企业将扰乱劳动关系,并支付经济发展补偿金。”。一名工人要求一家出版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月薪。一家出版公司不同意工人A的要求。双方都同意了。2004年12月8日,某出版公司与a职工发生口角,并向a职工支付了期间经济发展费。经济发展补偿标准为每月1500元,7个月共10500元。但是,作为经济发展补偿的劳动者,其贫困补偿金按照2000元的标准支付,贫困部分按50%支付。特别是经济发展补偿金,是在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规定后,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(其余为劳动者的违纪行为)。经双方了解,虽然劳动合同中未就工资标准进行协商确定,但工资支付已通过口头协商确定。本案中,用人单位自2002年8月起每月按2000元的工资标准拨付a职工工资,这应该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a就工资标准的讨论,根据企业规定,上油港镇的劳动者a已经断手,不同意用人单位的意见。用人单位处理劳动者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发展补偿金的办法,适用于处理劳动者应当支付经济发展补偿金的规定。但是,用人单位对a职工经济发展补偿形式的讨论并不适合技术工人,自2002年8月以来,用人单位一般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分配a职工工资。因此,在讨论工人a的工资时,雇主应考虑到这一付款。用人单位不考虑报酬,因此在分配经济发展补偿金的过程中,用人单位不分配劳动者a的工资,用人单位的行为适用《经济发展补偿办法》第十条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规定,其中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劳动经济建设的,除经济建设补偿金数额外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建设补偿金数额的50%,尤其是对经济发展的补偿。”因此,用人单位除每月支付2000元的补偿金外,还应支付a职工特别是贫困人口经济发展补偿金的50%